车祸遇难 索赔路漫漫
车祸遇难 索赔路漫漫 > 【案件梗概】 5月11日,一份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让一个丧失主劳力的家庭备感安慰。至此,一个耗时两年多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终于有了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死者家庭将拿到由保险公司给付的60多万元赔偿金。 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14时35分许,在上海贩卖蔬菜的启东籍人士黄某骑着自行车经过江扬北路时,被上海东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李某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倒,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事故现场遭破坏,交警认定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而责任无法认定时,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于与肇事司机和其所在公司协商不成,2007年6月27日,黄某的妻子和儿子将上海东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东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07年8月16日,法院判决确认上海东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多万元。 本以为有了法院的判决,就能拿到合理的赔偿。黄某家人却迟迟等不到应得的赔偿金,于是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让黄某一家始料未及的是,法院在执行中竟然发现上海东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关闭,执行中止。黄某的家人陷入了“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尴尬局面。后经查,肇事车辆在上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666400元。 2009年,黄某的妻子和儿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在起诉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时,经法院判决后,因执行不到位,能否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原告认为:运输公司因怠于行使保险债权,又不依诉讼或仲裁程序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改的《保险法》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根据“一事一诉”原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受害人就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做出了判决,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受害人不应直接对保险公司索赔。主要理由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侵权关系而言,保险武汉哪家医院治癫痫很*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机动车方才是侵权人,因此应由机动车方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就合同关系而言,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应当承担保险责治疗癫痫病的医院任,但其性质是合同责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是其对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因此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何况,新修改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而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成立在此之前,所以受害人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不适用使用代位求偿权。 【律师析案】 受理此案的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洪新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称其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代位权诉讼的作用,不仅仅限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关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因为原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为是发生在新修改的《保险法》之后,根据《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修改《保险法》施行前,但是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却在新修改《保险法》施行之后,因此此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代位权诉讼。 根据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东魏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但东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分文,同时,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完全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却怠于行使其权利,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山东那里治癫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使受害方的赔偿款难于执行到位的,受害方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在保险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报记者 陆玲琳 通讯员 沈建新 |